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0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行經由 呂寶珠 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空地之菜園,以徒手之方式將置於該處出入口之鐵門卸下而竊取之,」及證據應分別更正及補充記載:「證人 黃世達 (起訴書誤載為 黃世偉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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