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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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宇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新梅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心怡 」(下稱 林欣怡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屬該詐騙集團車手 李亞欣 (涉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百事達門市領取張峻宇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告與「林心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心怡」使用,且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就可以得到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跟對方不熟,我也知道我當時思慮不週,我當時心裡只是想說要多賺點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林心怡」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9年3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新梅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百事達門市」予「邱*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告提出其與「林心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百事達門市」予「邱*森」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亞欣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百事達門市」欲領取該包裹時(俗稱「取簿手」),旋於
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乙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亞欣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顯見另案被告李亞欣於領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尚未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旋即為警查獲,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無法持以著手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未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則既無救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成立犯罪。公訴人僅以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未究明是否確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遽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殊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具助成他人犯其所指名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本件既乏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罪之正犯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舉當無由成立各該罪之幫助犯,是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蔡學誼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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