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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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19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19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聲請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39號裁定、命補正裁定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林玫君法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上開人員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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