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如未記載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中古屋,因國防部眷村改建第2期款尚未撥款,房屋老舊需整修經費,相對人不願回應抗告人協助寬限付款之要求,抗告人又借不到錢繳完稅款,相對人要求違約金新臺幣40萬元,附表所示本票係部分違約金,抗告人因害怕在不願意情況下簽本票,違約金過高且本票未簽署日期應屬無效票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律師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觀諸卷附本票有發票日期記載,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首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非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至於系爭本票是否遭人偽簽日期或票據原因債權即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馬嘉蓮┌─────────────────────────────────────────────────────────────┐│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抗字第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11月9日│350,000元│未載│99年1月19日│CH85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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