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鄒慶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傅永萬 (傅 袁賢妹 繼承人)
傅鑫發 ( 傅袁賢妹 繼承人) 傅鑫財 (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祥銨 (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鑫福 (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鑫旺 (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歆雁 (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莘媛 (傅袁賢妹繼承人) 傅金英 (傅袁賢妹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傅永萬、傅鑫發、傅鑫財、傅祥銨、傅鑫福、傅鑫旺、傅歆雁、傅莘媛、傅金英為傅袁賢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袁賢妹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傅永萬、傅鑫發、傅鑫財、傅祥銨、傅鑫福、傅鑫旺、傅歆雁、傅莘媛、傅金英迄未承受訴訟聲明乙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