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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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8月20日經核准假釋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中另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以具有第1項之情形為必要,亦即檢察官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贓物罪,似未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故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之程序即有違失,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有違,則法務部依其陳報而核復准予撤銷假釋即有不合。此外,如當時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惟其撤銷聲請書及法院准予撤銷之裁定因未曾送達受刑人,致受刑人無法於法定期間表示意見及提出救濟,其程序亦有違失,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諸如: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68條第2項、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係賦予典獄長對於假釋犯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時,有權裁量其能否達保護管束處分之教化目的,而決定報請撤銷假釋,使其返回監獄執行刑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自無庸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經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贓物罪,足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殺人案假釋,經法務部審核後予以照准,撤銷假釋,有法務部89年8月22日法矯字第025420號、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89年7月6日南監順教字第4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該撤銷假釋案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其撤銷聲請書、法院准予撤銷之裁定未送達受刑人,遽認該撤銷假釋處分不當,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又21日,即無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