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林德鋒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林天惠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追加被告 張淩嵐 訴訟代理人 劉佳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林天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頂樓平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上開門牌號碼1樓
2樓通往3樓樓梯間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林天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淩嵐,故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並更正聲明:㈠被告張淩嵐應將系爭建物及上開門牌號碼1樓2樓通往
3樓樓梯間之鐵門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天惠應給付原告28萬8,30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4元。㈢被告張淩嵐應自10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張淩嵐按月給付6,514元不當得利部分因係附隨於第一項之請求,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張天惠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淩嵐返還系爭建物間並無主從關係,且該請求之發生亦非附隨於第一項之請求,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建物、系爭鐵門起訴時之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萬2,69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069元(0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千元,又系爭建物、系爭鐵門面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分別為
74.45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見109年度士調字第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2頁),而系爭房屋登記樓層數為
3層,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萬3,120元【計算式:(74.45+0.13)×192000×÷3=0000000,】。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林天惠應給付原告28萬8,30
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14元。其中109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0日,共53日約1.73個月,計算後數額為1萬1,269元(6514×1.73≒11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萬9,578元(000000+11269)。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7萬2,698元(0000000+29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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