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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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 詹順斌 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相對人 賴美真 (即 劉新山 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信志 (即劉新山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信成 (即劉新山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慧儀 (即劉新山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文華 (即劉新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美真、劉信志、劉信成、劉慧儀、劉文華,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仟肆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繫屬本院後,相對人劉新山死亡(死亡日期108年11月6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程序當然停止;次查劉新山之繼承人為賴美真、劉信志、劉信成、劉慧儀、劉文華等5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12月23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為利程序進行,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准由賴美真、劉信志、劉信成、劉慧儀、劉文華為劉新山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謹先敘明。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新山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即聲請人詹順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劉新山參加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即參加人劉新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劉新山主參加訴訟部分,由聲請人即主參加被告詹順斌、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主參加原告劉新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詹順斌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劉新山上訴部分由其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新山負擔。
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酬金計算如下:㈠由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含上訴及主參加訴訟)新臺幣149,124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其中十分之四即59,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89,474元應由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480元,其中第一審確定(聲請人未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82,784元,其五分之四即146,227元由聲請人負擔,餘36,557元應由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又另第一審未確定(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45,696元,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十分之四由聲請人負擔,餘十分之六即27,418元由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上開費用合計153,449元(計算式:
89474+36557+27418=153449)。㈡由相對人劉新山負擔部分:本院於108年9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劉新山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其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謹先敘明。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惟相對人劉新山支出之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主參加訴訟裁判費257,412元,其中參加訴訟費五分之四即800元,主參加訴訟費十分之一即25,741元,合計26,541元(計算式:25741+800=26541),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餘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459元(計算式:00000-00000=3459)。末以,繼承人間就因繼承所生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相對人劉新山於本件聲請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賴美真、劉信志、劉信成、劉慧儀、劉文華等5人業經本院准予承受訴訟,就相對人劉新山對聲請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列二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