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丁○○負擔百
分之十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3人積欠其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1份及律師函3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