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
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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