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馬楚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再字第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監獄應會拒收,如已因施以相當之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再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該案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759號分案執行,並由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後,同意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因聲明異議人原應履行726小時,惟實際僅履行28小時,經檢察官認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再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再字第251號分案執行,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以罹患右側卵巢囊腫,疑巧克力囊腫併嚴重下腹痛為由,附具診斷證明書,第一次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在案。其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到案接受執行,聲明異議人以相同理由,第二次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已給予時間休養,且依醫院證明記載無法認定已達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遂以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南檢和戊112執再251字第112908445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延後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相關卷宗,核閱屬實,首予敘明。
㈡觀之聲明異議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不論躁鬱症或上述卵
巢囊腫部分,醫囑均無如不予以休養或進行手術,將導致生命危險之虞等記載,是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款之要件不相符。況且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亦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甚至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均如前述,可見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以罹患疾病為由,即可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停止執行。
四、綜合上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目前所罹疾病,有何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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