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告 余婭玲 被告 王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被告王慶盛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郭仲偉 等應賠償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匯至同案被告 林筱柔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王慶盛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111年度偵字第25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9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27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起訴書(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8所示)在卷可稽。依此,堪認原告並非被告王慶盛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王慶盛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除被告王慶盛以外之被告另行結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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