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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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5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起訴書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9行關於「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范金蓮 」,應補充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范金蓮」。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范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手機簡訊向告訴人恫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再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范金蓮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悔意,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5年3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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