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7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書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等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竊取之水溝蓋價值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綜合上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年逾60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路旁水溝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亦影響往來行人之安全,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竊取水溝蓋之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顯在進行拆除工程,且未見有人進出,顯非行人往來頻繁之馬路上,是對於往來行人安全之危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自承平日以撿拾可回收變賣廢棄物而貼補家用一節,足見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本件諒係迫於經濟因素,遂起意行竊,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件所竊取之水溝蓋市價固為1,200元,惟該水溝蓋業已破損,價值已非可與新品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水溝蓋之破損係被告所為,是其法益侵害性不高,並已為被害人乙○○簽據領回,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明確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書立悔過書1份,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