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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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懷德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被告范煜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懷德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煜麟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懷德與范煜麟前於民國105年6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籌設灃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號1樓、下稱灃采公司、已於106年6月2日遭廢止公司登記),約定由范煜麟、曾懷德及 范承恩 (涉犯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登記為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分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330萬元及5萬元,並由范承恩擔任灃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詎曾懷德、范煜麟與范承恩均明知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某時,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向不詳之人借貸500萬元供灃采公司驗資使用,並於105年5月17日某時,轉帳匯款499萬元至灃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范承恩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而後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楊繼德 會計師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灃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虛偽表彰前揭股東均已繳納股款而表明已收足股款500萬元,再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某員工於105年6月1日某時,出具前開公司設立所需文件並檢具前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表明灃采公司應收股款業已全數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105年6月6日核准完成灃采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旋由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18日某時,將該借得供作驗資使用之499萬元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再為轉帳匯出,並未實際充作灃采公司資本。嗣因灃采公司對外與第三人 黃錦安 發生財務糾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懷德與范煜麟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黃錦安、范承恩分別於偵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曾懷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2月4日審理時,又被告范煜麟在本案109年2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曾懷德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范煜麟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偵詢均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曾懷德部分:見本院卷第63、93頁;范煜麟部分:
見本院卷第63、143頁),核與證人黃錦安、范承恩分別於偵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錦安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偵查卷宗(下稱109號交查卷)第14-16、36頁;范承恩部分:見109號交查卷第14-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8號偵查卷宗(下稱858號他卷)第79-81頁】,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經濟部107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5020070號函1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廢止登記)3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852號函暨檢附籌備處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交易明細各1紙)、經濟部106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632027190號函(稿)暨歷次廢止登記相關函(稿)共6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2月24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60801005號書函、經濟部10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533786230號函(稿)各1紙、經濟部10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533786230號函2紙、灃采公司設立申請書影本1紙、灃采公司章程影本2紙、灃采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經濟部105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0533752540號函(稿)、申請書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各1紙、灃采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共5紙(含灃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灃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灃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紙、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灃采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109號交查卷第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8號偵查卷宗(下稱798號他卷)第5、13-15頁、858號他卷第67-7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灃采公司案卷(下稱經濟部案卷)第3-
13、15-16、17-18、19-21、23、25-27、29、31、32、33、37-4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法條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犯范承恩共同謀議,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向不詳之人借得500萬元,供作灃采公司驗資使用,虛偽於該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內匯入股款,用以辦理公司登記,旋將上開款項再為轉帳匯出,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及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曾懷德與范煜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基於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所犯上揭2罪,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共犯范承恩於上開行為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升
騰會計師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製作灃采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內容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2人雖非灃采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甚深,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與共犯范承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煜麟前曾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范煜麟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范煜麟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范煜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范煜麟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渠等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竟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向不詳之人借得500萬元供灃采公司驗資使用,虛偽於該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轉出一空,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與灃采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第三人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坦然面對己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范煜麟過去已有上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曾懷德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34頁),素行均不佳,暨被告曾懷德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代書工作且家境貧寒;又被告范煜麟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 陳明 在卷(曾懷德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范煜麟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至被告曾懷德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
院卷第9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范承恩於105年6月6日設立灃采公司,由范承恩擔任灃采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范煜麟為灃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懷德為灃采公司股東,被告2人與范承恩均明知公司設立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灃采公司,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借款500萬元供灃采公司驗資之用,並於105年5月17日轉匯款499萬元至籌備處帳戶,被告2人與范承恩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灃采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據以製作前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驗資證明文件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持前開公司設立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灃采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105年6月6日核准灃采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借款499萬元旋於105年5月18日,以轉帳方式匯出,嗣後該設立款即未再回補,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曾懷德部分:見858號他卷第53-55、57-61頁;范煜麟部分:見858號他卷第57-61頁)、證人范承恩於偵訊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號交查卷第109頁、858號他卷第79-81頁)、經濟部案卷、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852號函暨檢附籌備處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交易明細各1紙,見858號他卷第67-7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然查:㈠按商業會計法前於9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且於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27條,變更條次為第28條,並為求法律之明確化,爰刪除修正前條文第5款「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又該條文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規定,將第1項第2款「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益表」;第4款修正為「權益變動表」,並將第2項「註譯」修正為「附註」,是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為虛偽表示該公司已收足股款,委由不
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灃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因係在表示灃采公司業已向該公司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各該文件內容固屬不實,然該等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條第3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僅係為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文件,核屬一次性文書,本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從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前開文件上虛偽登載不實內容,自非屬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無訛,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簡佩珺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