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1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