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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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志宏
張力明 被告 張蘇碧雲美而婷企業社
徐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蘇碧雲即美而婷企業社(下稱美而婷企業社)於民國104年09月15日邀同被告徐曼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美而婷企業社於10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4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揭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美而婷企業社除僅償還部分本金71萬5,494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28萬4,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美而婷企業社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徐曼君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郵局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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