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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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再字第4號聲請人 黃文潭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楊哲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設有審級救濟制度,不服地方法院裁定,應依規定提起抗告,僅於無法經由抗告程序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再審,以當事人未於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顯示聲請再審旨在補充抗告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是以,未循抗告程序救濟,致裁定確定後聲請再審者,聲請即不合法。
二、查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108年度交字第33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於109年2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行政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聲請人嗣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9年2月19日聲請再審,然再審制度具有補充性,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應先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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