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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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采園聯誼社內,徒手毆打 林玉雲 ,使林玉雲因此受有兩頰挫傷之傷害。案經林玉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上有所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發生時於采園聯誼社廚房工作,現自稱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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