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成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成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
2月15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受刑人為61年次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有期徒刑玖月│106年1月18│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第一││日│方法院106│15日│方法院106│15日│││級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第1328號││第1328號││├─┼──┼──────┼─────┼─────┼─────┼─────┼─────┤│2│施用│有期徒刑拾月│106年9月19│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27│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27│││第一││日│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日│││級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第517號││第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