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6號原告 許正國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武彥
尉弘 郭火炎 郭金生 張坤標 之繼承人 黃連勇 之繼承人 杜懷德 之繼承人 杜吳仙花 之繼承人 許金印 之繼承人 黃萬吉 之繼承人○ 吉興興輝忠義 張○○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9,680元(計算式:379.84×2000=7596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吉興、○興輝、○忠義、○武彥、○尉弘、張坤標之繼承人、黃連勇之繼承人、杜懷德之繼承人、杜吳仙花之繼承人、許金印之繼承人、黃萬吉之繼承人、張○○之繼承人之完整姓名,本件究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①被告○吉興、○興輝、○忠義(依照片上三人似為陳姓子孫)、○武彥、○尉弘之完整姓名,並提出上開五人及被告郭火炎、郭金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②被繼承人張○○之完整姓名,暨被繼承人張坤標、黃連勇、杜懷德、杜吳仙花、許金印、黃萬吉、張○○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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