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832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崔宏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宏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崔宏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最新戶籍謄本及對其法定代理人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條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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