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請人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相對人 蕭自由
蕭仁貴 蕭仁榮 蕭榮敬 蕭琳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自由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253,845元後為假執行,並向鈞院提出擔保金在案(111年度存字第796號),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733號受理。
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所聲請返還之擔保金係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供之擔保,是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則本件聲請即應向該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