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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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3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胡建助 ,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217,123元(本金213,368元、上期未收利息21元、
給付期限前利息3,734元)及其本金213,368元自97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我有找原告
協商,但原告說只能分6期,我覺得每期的金額太高,我現
在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原告能依照我的方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之期數未經
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