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智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朱蕙敏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4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間以原證一採購單向原告
訂購印刷電路板一批,訂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6,282元
,原告亦於同年2月及4月陸續出貨完畢。被告94年12月23日原
證四採購單與95年1月10日原證一採購單之交貨地點、採購人
員、稅別均不相同,且原證一採購單亦未註明係為變更原證四
採購單。被告於原證一採購上所載稅別為「免稅」,被告給付
之金額欄亦未加計「稅額」,於原證四採購單所載稅別為「外
加」,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有加計「稅額」,而由被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8紙及銀行帳戶支票兌現紀錄可知,被告有給付原告
「營業稅」,顯見上述發票係給付原告原證四採購單之金額。
且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若被告訂購單交貨地點為香港或
大陸,即由原告大陸廠生產並交付貨物,原證一採購單之交貨
地點在香港,被告所辯因貨物係於台灣交付只好依法加計營業
稅等語並不足採。被告所提供之發票總金額為352,926元
(000000+28350+3150+107520+7392+107730+76545+9635=
352926),而被告於原證四採購單上產品序號1及2料品代號「
33023M0012」,原單價為4元,後經原被告合意更改為6元,故
原證四採購單金額總計為353,096元(含稅),而產品序號5及6
料品代號「3304DM1012」,採購數量原為6,846片,後原告僅
交付6,840片,未交付之6片「3304DM1012」單價為27元,應自
總金額中扣除170元(含稅),則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發票總額
352,926元(000000-000=352926),顯見被告已給付原證四
採購單之款項。若被告僅有向原告採購一批貨物,則當原告交
付第二批貨物與被告時,被告對重複之貨品自可拒收,或收受
後予以退回,但被告卻將該物品收受,並將部份再轉賣出。況
該貨物PCB板為電子零件,有其一定之產品週期,電子業日新
月異,該貨物自95年4月已全數交付,迄今已2年餘,該PCB板
已不合現在產品之需求,雙方雖未約定被告出售後給付貨款之
期限,然依本產品之特性,被告亦須於合理之期限內將該貨物
出售而給付貨款,而非無期限之拖延。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依兩造間及一般電子產業之業務往來慣例,被告如
擬向原告下單訂購印刷電路板者,必先行下單詢問賣方是否有
所須之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待賣方確認之後,買方始會發出
正式之訂單。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所發之原證四採購單,
其目的在探詢原告是否有被告所需之規格、數量及價格之印刷
電路板,並非正式之採購單,被告95年1月10日所發之原證一
採購單始為正式之採購單,此觀94年12月23日之採購單上並無
廠商確認之用印,及其上註明「此批可接受有鉛料品如確定交
無鉛料者請在料號後加〝P〞並請回覆交貨日,THKS**待貴公
司回覆後再開立正式訂單**」等文字,且其上並無被告主管之
用印等,再與95年1月10日之採購單互相對照,即可輕易明瞭
95年1月10日之採購單方為正式之採購單,故本件雙方只有一
次買賣之合意。原告疏於管控,逕行運送兩批貨物至被告,被
告基於雙方長期合作關係,雙方業務員達成共識,第二批貨將
待被告公司確實使用後,依所使用數量,確定品質良好後,始
需付款,故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使用部分之貨款,顯無理
由。依原告開立之發票可知,料號33023M0012,單價為6元,
此與原證一採購單所示單價相同,與原證四採購單所示單價4
元不同,故被告係用以支付原證一採購單之貨款。統一發票上
有加計稅額,而原證一採購單記載「免稅」,惟其係因原證一
採購單原定交貨地點在香港,但嗣後原告在台灣交貨,被告只
好加計稅額給付貨款。被告於95年1月10日以相同之採購單號
「PWR4C0022」發出正式採購單,原告未發現而重覆生產,原
告重覆生產之損失係因其疏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退萬
步言,縱認被告尚未給付原證一採購單之貨款,但依乙○○在
97年5月16日庭訊時證稱「被告表示目前不需要我們交付的貨
物,被告公司表示用多少貨品就付多少金額,我後來有跟公司
報告,原告公司有同意」,足證雙方就重覆出貨而多出來的貨
品已達成被告用多少就付多少之合意,故原告就目前仍未使用
之貨品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36,367元,顯然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曾於94年12月23日傳真原證四之採購單至原告公司
、於95年1月10日傳真原證一之採購單至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已將該兩批貨物交付被告公司。
㈡就原證四及原證一兩份採購單,被告公司已給付513,484元
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就其中一份採購單之貨款已給付完畢
,被告公司就另一份採購單之貨款尚欠136,367元。
㈢就原證四及原證一兩份採購單,被告尚有136,367元之貨物
未使用。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原證一採購單之貨款
136,367元?經查:
㈠原證四被告公司傳真至原告公司之採購單記載:「...幣
別:NTD 稅別:外加 交貨地點:新店市○○路○○○巷○號
B1 採購單號:PWR4C0022 採購人員: 吳麗慧 列印日期
:94/12/23...合計:322,282.00 稅額:16,114.00
總計:338,396.00***請注意***此批可接受有鉛料品 如確
定交無鉛料者請在料號後加\"P\" 並請回覆交貨日,THKS
**待貴公司回覆後再開立正式訂單**」(原證四採購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一被告公司傳真至原告公司之採購單記
載:「...幣別:NTD 稅別:免稅 交貨地點:香港新
界葵涌貨櫃碼頭南路18號葵涌4號貨櫃碼頭616室 採購單號
:PWR4C0022 採購人員: 翁嘉雯 列印日期:95/01/10.
..合計:336,282.00 稅額: 總計:336,282.00」(原
證一採購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依 文義 之記載,兩份採購單
之稅別、交貨地點、採購單號、採購人員、貨款金額不同,
但採購單號相同,是否為分別之訂單,是有疑義。
㈡證人乙○○在97年5月16日到場證稱:「...我從89年到
96年6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原告公司有臺灣廠和大
陸廠,我們收到訂單看訂單的交貨地點來下單,如果交貨地
點在臺灣就由臺灣廠生產。如果交貨地點在香港就由原告公
司的大陸廠來生產。我們收到原證一、原證四的採購單後就
分別生產。因為訂單傳來的時間不同,採購人員也不同,被
告傳來訂單也沒有說明他是否要變更交貨地點。所以我們收
到訂單時就會依訂單採購量下去生產。直到原告生產完將兩
批貨品交付給被告,臺灣生產交付至新店市的部分貨款被告
已經付清。原證一交貨地點是香港的那張採購單,原告貨品
已經交付給被告,實際收到的貨款與採購單的採購總金額完
全不一樣。我們才開始查原因所在,我們在95年4、5月時我
跟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吳麗慧反應這個問題。被告採購人員吳
麗慧表示是被告公司內部的疏失,下了2張訂單,應該下1張
訂單就可以,我們有請吳小姐向被告公司協調,被告公司表
示目前不需要我們交付的貨物。被告公司表示用多少貨品就
付多少金額。會儘快把這些貨品處理掉。我後來有跟公司報
告,原告公司有同意,可是被告公司都沒有把這件事情處理
,我們有持續跟被告公司聯繫,請被告公司儘快處理該事情
。」(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依乙○○之證詞,可知兩造嗣
後發現原證四及原證一之採購單有疑義,惟被告已付清原證
四採購單之貨款,而就原證一兩造已達成被告用多少貨物就
付多少貨款之合意。由於被告尚有136,367元之貨物未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兩
造所達成被告用多少貨物就付多少貨款之合意,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未用貨物部分之貨款。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傳真至原告公司之原證四、原證一兩份採
購單是否為分別之訂單固有疑義,惟被告已付清原證四採購單
之貨款,而就原證一兩造已達成被告用多少貨物就付多少貨款
之合意。由於被告尚有136,367元之貨物未使用,故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該未用貨物部分之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