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陳璟鋒 被告 田書旗
黃淑霞
曹念楚
林瑞良
張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田書旗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書旗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下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見本院附民卷)足憑。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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