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K.Hung
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受讓人)設00BP0000Abidjan00,Cocody,Abidjan,Côt
ed'Ivoire法定代理人PaulHsieh
聲請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債權
受讓人)住BacoletBay,BacoletSt,Scarborough00000
TrinidadandTobag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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