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原告 王雅婷 被告 田書旗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瑞良
曾永旭
張晉嘉 林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田書旗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田書旗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書旗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歷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投資人,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經本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投資人亦無原告,故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利。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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