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啓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啓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示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號0000-00號、車主彭啓廷)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了到對向
買午餐,貪圖一時方便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見偵卷第35頁反面),造成告訴人 林家銘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結果,傷害位置損及男性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痛苦,迄今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供稱除強制險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6000餘元外,其願意再賠償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亦有到場協調,然終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提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竹科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