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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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 張莉萱 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9期,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尚未給付完畢,僅給付被害人6,000元,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3年12月9日遷入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即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肇因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之,並於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且配合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乃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說明綦詳。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識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並基此確認之事實涵攝上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俾作成正確合法之判斷,再依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認評價結果,依職權本於法律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為合義務性、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固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申言之,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況受緩刑宣告者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之事,亦應審酌其緩刑宣告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定,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蔡雅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
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張莉萱1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5月起至
104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張莉萱2,00
0元,共計9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屬信實。關於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害人為清償之情形,受刑人於10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匯款4,000元及2,000元,共計6,000元至被害人之帳戶等節,此有受刑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受刑人本應遵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詎其僅於前揭時間先後清償部分款項,顯未完全依照本案判決之內容遵期履行,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節,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猶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非適法。
㈡受刑人於104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在103年12
月才有工作的,伊有兩個小孩要扶養,被害人有傳訊息向伊說不用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反面);且被害人張莉萱亦向本院具狀表示:受刑人有依約履行還款,期中因收入不穩定,曾來電告知 延展 ,事後也如期付款,誠意十足,伊得知受刑人要照顧兩名小孩,生活困苦,願放棄未償還款項,讓受刑人照顧小孩,並委由伊父親 張朝 家電話通知受刑人不用再還款,並用這些錢給兩個小孩買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此有被害人張莉萱所提出之刑事陳訴狀1紙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有遵期履行之情形,而其後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惟衡情堪認確有正當之事由,此與本有支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為給付等情,尚屬有別。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傳喚後亦到庭說明還款情形,並非刻意逃避之情,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相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拒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曾出現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況且被害人亦明白表示願意放棄剩餘未償還之款項,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並非有履行負擔之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