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被告 張賴秀英
周榮乾 楊挺湧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賴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榮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挺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按附表四所示之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張賴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賴秀英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周榮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榮乾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楊挺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挺湧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㈠被告張賴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68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09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榮乾應給付原告670,75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52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挺湧應給付原告718,33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08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卷第5頁、第6頁),嗣於110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張賴秀英應給付原告705,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13,093元;㈡被告周榮乾應給付原告668,4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12,521元;㈢被告楊挺湧應給付原告716,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11,089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第162頁);復於110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賴秀英應給付原告705,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賴秀英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營業用面積與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8%,並除以12,再乘以土地持分計算之金額;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非營業用面積與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再乘以土地持分計算之金額。㈢被告周榮乾應給付原告668,4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周榮乾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營業用面積與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8%,並除以12,再乘以土地持分計算之金額;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非營業用面積與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再乘以土地持分計算之金額。㈤被告楊挺湧應給付原告716,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挺湧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營業用面積與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8%,並除以12,再乘以土地持分計算之金額;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非營業用面積與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再乘以土地持分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05頁)。再於110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賴秀英應給付原告643,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賴秀英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土地持分2987/2994,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被告周榮乾應給付原告471,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周榮乾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土地持分2987/2994,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㈤被告楊挺湧應給付原告514,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挺湧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建物、花圃占用面積乘以土地持分2987/2994,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臺北市權利範圍為2987/2994,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賴秀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6號房屋)、被告周榮乾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屋)、被告楊挺湧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及原告持分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另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賴秀英應給付原告643,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賴秀英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土地持分2987/2994,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被告周榮乾應給付原告471,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周榮乾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乘以土地持分2987/2994,再乘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㈤被告楊挺湧應給付原告514,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挺湧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建物、花圃占用面積乘以土地持分2987/2994,再乘以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並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之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因八德路拓寬工程未按都市計畫圖施工北移,造成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且被告楊挺湧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松山段210地號,面積原為252平方公尺,57年經政府徵收後變更為97平方公尺,64年第二次徵收後變更為78平方公尺,其後在未有徵收之情況下,68年因地籍圖重測縮減為63平方公尺,顯然地籍圖重測係依照八德路拓寬工程北移而錯誤量測,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縱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然原告歷時40年未向被告行使權利,被告已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應認原告不得再主張權利,始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第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臺北
市之應有部分為2987/2994,被告張賴秀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周榮乾為同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被告楊挺湧為同段4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3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5平方公尺;系爭3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11平方公尺;系爭4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85頁、第127頁、第175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73頁至第477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1532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493頁、第495頁)可按,堪以認定,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為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須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然原告現仍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未據塗銷該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本院自無從否定原告登記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準此,原告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就渠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乙節,未舉證證明之,則其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歷時40年未向被告行使權利,被告已信賴原
告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再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號、第164號解釋有案,可知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歷久未行使權利,亦無從依此認定發生失權效果,或認其嗣行使權利,即屬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既難認原告已有允諾不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已造成被告足以信任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再為行使權利,自無從以原告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原告再請求即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同法第271條亦有明文。另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鄰近觀光夜市、五分埔商圈、松山車站、捷運松山站,附近有國中、大學、運動中心,交通方便、商業發達,生活機能完善。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占用土地之使用情形,認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就系爭38號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可分之債,而被告周榮乾就系爭38號房屋僅有應有部分1/3,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周榮乾按其對系爭38號房屋應有部分即1/3之比例分擔之。據此,爰依被告各自占用土地之期間、面積、原告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其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張賴秀英給付643,267元、被告周榮乾給付157,244元、被告楊挺湧給付514,612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賴秀英、周榮乾自109年2月7日起、被告楊挺湧自109年2月21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附表四所示計算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賴秀英給付643,267元、被告周榮乾給付157,244元、被告楊挺湧給付514,612元,及被告張賴秀英、周榮乾自109年2月7日起、被告楊挺湧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被告張賴秀英(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11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132,000元155%2987/299416,236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32,000元155%2987/299498,769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82,000元155%2987/2994136,181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82,000元155%2987/2994136,181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71,000元155%2987/2994127,95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71,000元155%2987/2994127,950元總計643,267元附表二:被告周榮乾(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11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132,000元115%2987/29941/33,969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32,000元115%2987/29941/324,143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82,000元115%2987/29941/333,289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82,000元115%2987/29941/333,289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71,000元115%2987/29941/331,277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71,000元115%2987/29941/331,277元總計157,244元附表三:被告楊挺湧(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占用期間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原告應有部分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11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132,000元125%2987/299412,989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32,000元125%2987/299479,015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82,000元125%2987/2994108,945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82,000元125%2987/2994108,945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71,000元125%2987/2994102,36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71,000元125%2987/2994102,360元總計514,614元附表四(本院核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被告計算式張賴秀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元/㎡)×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5㎡×原告應有部分2987/2994×年息5%÷12個月周榮乾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元/㎡)×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1㎡×原告應有部分2987/2994×年息5%÷12個月×被告應有部分1/3楊挺湧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元/㎡)×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2㎡×原告應有部分2987/2994×年息5%÷12個月備註: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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