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 蔡明松 送達代收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紀子楨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萬1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