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孟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簡孟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犯行明確,依該條項論處留滯建築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依其主觀意見,泛稱①因其因與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澳盛銀行)間存有投資糾紛,而至該分行爭取權益,並非無故前往該分行;②僅有該分行經理始有代表該銀行分行命令其退去之權限,然本件僅有該分行櫃臺職員即證人 郭玉筠 邀請其留在該分行會議室內等候分行經理進行協商,並無該分行經理命令其退去之事實,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其留滯建築物犯行,顯有疏失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為上揭犯行,業以證人即澳盛銀行行員郭玉筠
、證人即澳盛銀行經理 柯忠榮 、證人即澳盛銀行臺北分行行員 閻亞芳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照 、 簡仲宏 之證詞為據,並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被告上揭辯解內容,均無足採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可知被告顯係就原審已確認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