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7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
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共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百分之2.68
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採百分之2.88固定
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5年1月14日應償還該期本息時,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付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
附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單二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紙與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等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經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原
告請求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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