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國旭 即欣昌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旭即欣昌商行、丙○○住所雖分別設於嘉義市與嘉
義縣,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兩造已合意本件借款債務,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
(第12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旭即欣昌商行、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旭即欣昌商行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6
年7月30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
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5計付,遲延履行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95
年6月29日之本息,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債務。嗣
原告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除可獲付至95年9月14日之本息
外,餘欠借款本金186,400元及其利息暨違金迄未清償,為
本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6,4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
約定書三紙、核准撥款憑單二紙、收入傳票二紙(以上業經
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單一紙、
授信交易明細表六紙、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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