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0一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詎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檢送之上開二案件判決正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漠視法律禁制,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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