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乙○○己○○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丙○○女46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市○丁○○女39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市○戊○○女41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二六號、第二七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甲○○、乙○○、丙○○、丁○○、戊○○、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皆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乙○○、丙○○、丁○○、戊○○、己○○等七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庚○○、甲○○、乙○○、丙○○、丁○○、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庚○○與另案被告 王白秋 間;被告己○○與另案被告 郭俊傑蔡世宇林廷旭方月英楊康玉雪謝長成張瓊尹 間;被告己○○與被告乙○○、甲○○、丙○○、丁○○、戊○○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雖先後與另案被告郭俊傑等人及被告乙○○等人以前開方式影響投票之結果,然被告己○○係意欲藉前揭非法方式影響投票結果,核其罪行本質,具有反覆實施犯行之必要,故其所為,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而妨害投票之正確性,影響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七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事項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堪信被告等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皆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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