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5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93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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