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張珮祺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7、28070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全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甲○○、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李全」之指示,於112年3月1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行」,填寫提款交易憑證交付行員,欲自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惟遭行員察覺其帳戶內資金異常,立即報警處理,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與「李全」聯繫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及「李全」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歸還不法所得;被告沒有前科,也沒有其他犯罪紀錄,請求法院酌情量刑,給自新的機會;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已有尋求心理醫生幫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李全」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已將款項分別退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應執行新臺幣4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詐欺款項已分別退還予告訴人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等一切情狀,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雖陳稱因本案影響生活,已有尋求生理醫師幫助云云,但此係被告犯後之生活變化,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上開案件係告訴人乙○○○、甲○○受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上開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僅因移送警察機關移送時間不同,分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處理,因而無法合併偵查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為免退回檢察官後,另為偵查程序,徒增被告之煩累,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被告帳戶1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1時4分許致電告訴人乙○○○,假冒為其親人借款,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2年3月1日10時14分許24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甲○○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2時分許致電告訴人甲○○,假冒為其親人借款,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2年3月1日10時48分許35萬元聯邦銀行帳戶3戊○○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1時2分許致電告訴人戊○○,假冒為其親人借款,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2年3月1日11時23分許15萬元聯邦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附表一編號1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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