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原告 張守中 被告 楊婉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4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湖路12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徒步沿花園新城街行人穿越道往明湖路1253巷口行進,旋遭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腫脹瘀青、耳挫傷併耳鳴、右頸及左腳踝挫傷、左遠端脛骨及鼻骨骨折、右膝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5,595元、醫療用品費用5,800元、看護費用330,09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將來開刀費用97,750元、交通費用420元、車禍照片沖洗費用200元、6個月行動限制賠償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640,000元,以上共計1,439,85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藥費用5,595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輪椅、助行器、固定輔具等項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8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影本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第24至25頁),而觀上開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左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脛骨下端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欄並記載:原告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等文字(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另行購置上開物品使用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以每月50,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30,09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0年11月29日門診就醫時,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從111年5月起不需專人照顧乙情,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明確(見交附民字卷第19、23頁),堪認原告於事發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155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縱使為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667元(計算式:50,000÷30=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半日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日之看護費用258,333元(計算式:50,000【扣除轉帳手續費用】÷30×155=258,333),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亦主張其從事英語導遊工作,因傷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等情,並提出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外語導遊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原告從111年5月起不需專人照顧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雖未載明休養期間,然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常之勞動,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少應休養至111年4月30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又4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6個月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又原告固主張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未就其每月薪資數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一般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收入,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應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3,200元(計算式:24,000×5+24,000÷30×4=12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⒌將來開刀費用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將來尚須開刀進行手術治療
,預估將支出手術費用97,75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手術預約通知單、手術自費衛材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7至2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⒈鼻骨閉鎖性骨折⒉右側耳鳴」,醫師囑言欄亦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本院耳鼻喉科110/12/13,110/12/20就診,鼻骨骨折以及外傷性鼻中膈彎曲可能須手術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可知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且日後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而觀原告提出之手術自費衛材所載金額合計共為42,705元(計算式:7,000+7,300+28,405=42,705,見交附民字卷第29頁),故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開刀費用42,705元,核屬有據;至於開刀費及住院費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至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42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影本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35頁)。惟查,衡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後續治療之必要,而據原告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除110年11月29日105元與就醫紀錄日期相符外,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105元,應屬有據;而其餘其他交通費用,原告未說明搭乘計程車目的,無從判斷是否必要,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車禍照片沖洗費用部分
原告尚主張其支出車禍照片沖洗費用2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照片費用收據影本1張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惟查,原告所準備照片沖洗費用200元,則係為訴訟主張權利所生費用,而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支出,尚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⒏行動限制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被禁錮6個月,形同受監禁,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受有18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縱然因受傷造成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護,仍難謂喪失行動自由,其經他人之陪同尚可外出活動,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55,738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5,595元+醫療用品費用5,800元+看護費用258,333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0元+將來開刀費用42,705元+交通費用105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655,738元)。至於被告辯稱現無力賠償原告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1,900元一情,此有保險公司賠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41,9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13,838元為限(計算式:655,738-41,900=613,83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838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主張限制自由部分及聲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一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