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珍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免有礙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請准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程序係於113年6月17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發室戳章附卷可憑,然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7月23日業已裁定准更生程序,揆諸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且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須於裁定更生程序前裁定保全程序,本院既已於1113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今即不得裁定保全程序,故聲請人聲請保全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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