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竊得之特選越光米1包,已交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陳柏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被告竊得之茉莉綠茶2瓶,雖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惟其已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分公司)補結帳並給付價金,有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附卷可佐(偵一卷第6頁),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家用)、手段(徒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708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特選越光米1包,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茉莉綠茶2瓶,雖已遭被告飲用完畢,然其已至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分公司補結帳並給付價金,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被告黃麗貞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2超市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特選越光米1包、茉莉綠茶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708元)。嗣經上開超市盤點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銷貨明細表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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