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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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文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佳文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與女友 林采萱 (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基於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張佳文先前向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密碼更改為該成年人指示之密碼,再至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頂埔區統一超商家燕門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指定地址,提供前揭張佳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約定張佳文可於寄送後5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佳文前揭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8日,以電話聯繫 周台英 ,佯稱是其姪女,因急需用錢向周台英借款,使周台英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於106年6月9日下午1時多許,以電話聯繫 陳碧娥 ,詐稱是其友人,因急需用錢向陳碧娥借款,使陳碧娥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匯入張佳文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周台英、陳碧娥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友人林采萱有將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辯稱:當時跟女友林采萱同住在宜蘭縣頭城鎮,伊在外地工作,伊的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跟林采萱的放在一起,林采萱告訴我有人要借用帳戶資料,說一個帳戶一個月會給3萬元,分6期給,每5天領5千元,對方說這不是犯法的,是有一個網站做運動彩券,需要帳戶給客戶賭博時使用,林采萱說要寄,我就答應,沒有想到可能會被交去詐騙使用云云;本院再次訊問時則辯稱:寄送帳戶當時人不在宜蘭,是林采萱寄送帳戶後才告知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上開在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確於106年6月5日由林采萱寄送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嗣該帳戶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詐騙使用,業據被告張佳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林采萱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10月25日彰宜字第106029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林采萱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22至38頁正背面)。而證人即被害人周台英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遭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周台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0號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有106年6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0號偵查卷第11、13至1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娥遭詐騙後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亦經告訴人陳碧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詢卷第3至4頁),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陳碧娥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10頁),足見被告其申設之前揭彰化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犯行之使用無誤。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訊已坦承:女友林采萱寄出帳戶前即有告知有人要借用帳戶,是說做運動彩券需要帳戶給客戶賭博使用,林采萱說要寄,伊有答應及同意等節(見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采萱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問:你把張佳文的帳戶寄給別人有無經過他的同意?)有。我是大概跟他講,就是說帳戶寄出去可以有錢。」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第10頁),堪認證人林采萱寄送前揭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前確有告知被告且經被告同意,是被告於本院再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林采萱是事後於寄出帳戶後始告知乙節尚難採據。
3、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復自承:自己有在新聞媒體看過,詐騙集團會假冒公安、公務員或檢察官,要被害人匯款至某帳戶,被害人會損失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已有所了解,亦知悉詐騙集團需有金融帳戶以取得被害人之款項。而依被告前揭所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僅係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於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於5日內先獲取5千元、每月共可領得3萬元,此與民事上僱傭契約之定義顯不相符,亦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實與一般工作領薪狀況有悖;再依現行法規,需使用多數帳戶之自然人或公司,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僅係需帳戶從事合法之使用,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何以需支付每月3萬元之代價,僅為借用被告之帳戶,依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之合理判斷,對方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亦自承:林采萱告知要寄送帳戶時,伊覺得怪怪的,玩運動彩券為何要用別人的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其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確有不法之懷疑。再被告為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又依被告供述,其有七年之工作經驗,應徵工作若有薪資需匯款,亦僅提供帳戶帳號,無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被告亦已自承:對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覺得怪怪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被告對對方可能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本係存有懷疑。被告既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亦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乙事感到懷疑,仍決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是綜觀上情,被告對其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已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已依對方指示改為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周台英、告訴人陳碧娥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周台英、告訴人陳碧娥均陷於錯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林采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對方指示改成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周台英、告訴人陳碧娥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周台英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即幫助詐欺告訴人陳碧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各次受詐騙匯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共2人、受騙金額各為25萬元、2萬元、被告提供1家金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周台英、告訴人陳碧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曾在耀華電子公司從事作業員及工地工作,現無業、家中有祖母、父親、2個哥哥、姐姐及弟弟各1個、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本件被告與共犯林采萱原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可取得5千元、每月共3萬元之代價,惟被告寄送前揭帳戶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