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機車毀損照片8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不明物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9號被告楊勝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勲於民國112年3月2日5時12分許,駕駛其母 李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與元信二街口之「城市車旅停車場」,見 施漢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將該機車後車廂撬開,致機車車廂左右側蓋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漢霖。
二、案經施漢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勝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施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乙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車廂內之黑色貝雷帽、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而涉犯竊盜罪嫌,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車廂內本有黑色貝雷帽、零錢200元等物品,自難錦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可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而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