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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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1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前開輔助宣告裁定提起抗告,嗣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其抗告。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且於113年2月6日撤回抗告並確定在案,依上所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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