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間起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嗣於民國96年5月7日13時許,乙○○將上開槍彈置於其黑色手提包內,攜至甲○○位於同縣○○鄉○○村○○路育仁巷6號住處,搭乘由不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後龍鎮大山方向行駛中,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50之19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自乙○○所攜之黑色手提包內起出上開槍彈,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之證據:㈠證人甲○○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丙○○警詢時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佐 邱泰坤 職務報告1紙。
㈤臺灣苗栗看守所96年5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丙○○接見談話紀錄卡。
㈥被告經警所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經警查扣土造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71120號槍彈鑑定書1份。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前開槍彈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先是辯稱:警方查扣之槍彈係其夫丙○○的,伊於今(96)年3月中去會客時,丙○○說家裡的黑色包包在廢棄狗屋那邊,叫伊有空拿去遠一點的地方丟掉,像海邊或溪邊丟掉,伊問他說什麼東西,他用手比電話說,有監聽,叫伊不要問,伊沒有打開包包,準備拿去後龍溪丟,後來就被警臨檢查獲,伊確實不知道包包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後又辯稱:裝有槍彈的盒子是甲○○的,從伊一上車甲○○準備開車時,便從駕駛座拿盒子出來給伊,他說他這樣子比較好開車,伊不知道盒子裏有裝槍,為警臨檢查獲後要回大湖分局,在製作筆錄前,甲○○叫伊推給丙○○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槍枝並非被告依丙○○告知而取出:被告雖於警詢時、
偵查中均曾辯稱查扣槍彈係其夫丙○○(另案在監)於96年
3月中會客時交待伊要丟棄家裏廢棄狗屋內的黑色包包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6年間與丙○○會面紀錄及錄音資料,被告分別於同年1月26日、2月9日、2月16日、2月27日、3月22日、3月26日、5月14日至臺灣苗栗看守所與丙○○會面,其中1月26日、2月9日因丙○○禁見故僅於寄菜後離去而無錄音紀錄外,其餘錄音資料經本院先行勘驗結果發現,談話內容與本案有關者僅案發後即5月14日之會面談話,經當庭勘驗,其對話內容顯示在監之丙○○就本案相關事項一無所知,亦無請求甲○○代為轉告被告丟棄槍枝之情事,此有該次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且證人丙○○於96年5月22日警詢時及同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否認囑託被告丟棄黑色包包(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與上開會談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觀之,丙○○對於本案槍彈完全不知情一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依此足認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扣案槍枝係丙○○交待被告持往丟棄一節,顯非事實。
㈡被告至甲○○住處之時,其所攜帶黑色手提包內並無槍枝:
按扣案槍枝係屬全鋼鐵材質鑄造,至少重達五公斤以上,以被告身為女子之臂力而言,必覺沉重,不至於無所感覺。審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既已陳稱裝有扣案槍枝之黑色手提包係丙○○指示自狗屋中取出等語,欲以此推卸罪責於丙○○,則承此意圖,被告稍後所述必迎合此情理,然被告於檢察官緊接問以「包包背起來是否很重?」時,卻陳稱「不會,裡面沒什麼東西」等語,此與其欲推卸罪責於丙○○之先前陳述互不相符,此一則顯示被告對於槍枝之重量並無概念,始有此前後情節不符之說詞;再則顯示被告於攜帶該黑色皮包之時,該皮包內尚無槍枝,否則被告必能察覺其重量;又參以扣案槍彈及黑色皮包經警於查獲次日(即96年5月8日)及本院於97年3月2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以CyanoacrylateCA(氰丙烯酸酯法)採證,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二),雖槍枝上之指紋存在與否,非為證明是否被告持有之唯一證據,然佐以前述被告對於扣案槍枝(手提包內同時尚有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材質子彈3顆)重量沒有概念一節觀之,堪認被告並無直接接觸扣案槍彈。
㈢扣案槍枝難以認係被告故意持有:承前所述,被告於到達甲
○○住處之前其所攜手提包內尚無扣案槍枝,惟警員邱泰坤等人攔查甲○○之自用小客車時,在被告所坐之座墊下方,被告所攜黑色手提包內之硬紙盒內查獲扣案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此為被告所坦承,雖於外觀上,被告涉嫌持有扣案槍枝。惟進一步深究之:
⒈雖被告就此節所辯尚難遽採,仍不能認定成立本件罪名:
被告就此節辯稱,該硬紙盒係甲○○交給伊等語,惟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審理時詢以「甲○○將盒子交給你時,你是一手去接還是怎麼接」,被告答以「我就這樣拿著就放著」,其時被告尚未意識到其回答之語氣中未能顯示硬紙盒之沉重感,致其所述情節已有可疑;本院進一步詢以「這麼輕嗎?你一點都沒有感覺它的重量嗎」,被告則以「因為我手上又拿著東西,拿著我的皮包還有一個袋子」等語(當日筆錄第28頁),用以閃避本院對於被告未感覺扣案槍枝及子彈之重量之質疑,而上開自辯之詞同時係屬對於甲○○不利之陳述,因其所辯可信性不足,且此節尚無佐證,而本件係專就被告乙○○罪責之有無為審理範圍,而扣案槍枝是否為甲○○所持有一節,非屬本件得以審理之範圍,既未予以審理,自不得逕為對甲○○不利之認定,爰僅認定被告此節陳辯不足採信。上開辯詞雖難遽採,惟因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之意旨,尚不得僅因被告上開辯解扣案槍枝係甲○○交付一節難以遽採,而逕為認定被告成立本件罪名,此先予敘明。
⒉次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係屬重罪,若自己所有車內放置
槍枝或所載送之友人持槍搭車,必不願員警查獲,以免擔負刑責或徒惹麻煩,此為人情之常。經查,本件查獲員警邱泰坤於96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50之19號前即下72號快速道路後,攔查甲○○之小汽車,乃查獲本件被告及槍枝。而其中有異者,係密接被告搭乘甲○○汽車前之當日下午12時49分至同日下午2時8分之時間內,調查本案之員警邱泰坤,與駕車載送被告至後龍之車主甲○○2人之間,以行動電話密集互相撥打有9通,其中由邱泰坤撥打發話者有5通,由甲○○撥打發話者有4通;此外,案發前之同年月5日,雙方互撥3通電話,案發後之同年月8日至14日間,雙方仍互撥電話5通,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為邱泰坤、甲○○2人分別坦承在卷,自可認係真實。依此,則員警邱泰坤及駕車者甲○○2人,自始即知將有本件查獲槍枝之事,而被告卻不知情。
⒊綜合本節所述,被告至甲○○住處搭車之前,其所攜黑色
手提包內既尚無槍枝,且被告亦不知其座位腳下之手提包內藏有槍枝,亦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搭車後知情或由其放置槍枝於手提包中,故尚難遽認被告有意持有扣案槍枝。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犯罪之證據,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