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蓓葦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寅○○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寅○○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下稱二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確屬遺失,而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
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因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二帳戶,惟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㈡惟本件詐欺被害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被告二個系爭帳戶提領,足認被告二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用以提款。而被告是否有意將二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為本案核心,自應綜觀卷內全部事證間之關係以審酌證據之證明力,不宜以分割觀察方式說明。經查:⒈原審判決未審視卷附被告系爭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過去交易往來情形至民國104年5月29日及詐欺案發生日之結存可用餘額,以確實查明被告於105年5月29日當時經濟狀況及資金短缺情形,即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1月至同年3月26日為止,交易後餘額均維持在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數額,以此推認被告素行尚佳,於104年5月間有正當之工作,每月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上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中亦有相當之存款數額,而徵諸一般為賺取金錢而出售帳戶者所獲得之代價至多為數千元,衡情被告應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出售其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及必要,似有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之證據違法,亦有與附卷事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⒉又詐欺集團成員可於詐欺當日經由轉帳或查詢方式測試帳戶,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詐欺當日可用性,是實務上亦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僅取得或蒐購提款卡用以詐欺之案例。原審判決認若詐騙集團成員真係向被告收購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由於帳戶出售人可得預期其帳戶將有進帳,收購者為避免款項遭到帳戶申辦人以存摺及印章領取之風險,多會一併收購存摺云云,恐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⒊再者,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使用系爭帳戶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私密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操作使用?被告就其係如何遺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關涉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有無,是被告上開供述及二個系爭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均可作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積極證據,對照原審判決所列卷附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遭提領等詐欺被害等客觀事證,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意思及行為。
是原審判決未細繹被告所辯及上開客觀事證之內容,以「付之闕如」作為判決無罪理由,不無判決不附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審判決無視上開卷內客觀事證,將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割裂,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很久沒用,想去刷簿子看有沒有錢,沒錢就要結掉,有帶卡片及簿子,但沒有帶印章,就先刷簿子,刷完簿子就回家,想等有空再去結清,因為想說帳戶沒有錢,就一拖再拖沒有去結清…,足認被告於是日確未結清系爭帳戶,對照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母係於103年1月間死亡,被告於同年月13日即繼為戶長,被告於其母死亡已有相當日期之104年5月底始攜帶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核與被告之母保管及死亡無關,原審判決仍以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因其母過世,欲整理先前由其母管理之帳戶始至銀行辦理結清,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已不無疑問。對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訊問(你不是說今年5月有去銀行刷明細,為何2家銀行帳戶的存摺交易明細停在101年5月12日及102年12月21日?)時被告所供內容,及被告106年1月11日審判檢察官詢問被告時被告所供內容,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是否有原審判決所認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刷摺行為顯有疑問?被告為何如此辯解?對照被告就密碼部分,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忘記有無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10322號偵卷第52頁),於法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母帶其去開戶,密碼是其母幫其設定,有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審理卷第208頁反面)前後不一致,被告供稱104年5月29日確曾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方式查詢系爭帳戶餘額,益見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星期五仍持有並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遭詐欺匯款日期,多密集於104年6月1日星期一,與被告攜帶使用提款卡之日期極近,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所供上開內容對照卷內上開所述之事證,即遽認非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在104年6月1日前某日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作為判決無罪理由,不無判決不附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審判決無視上開卷內客觀事證,將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割裂,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無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認被告是否有意將二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為本案核心。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將其二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如是,始應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然關於前者,本件被告寅○○於本件偵、審程序始終否認將其二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實被告確將其二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檢察官上訴除以上開情詞,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法證明上開核心事實存在外,亦未補提其他不利證據以證實被告確將其二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無疑義。原審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里○○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6、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或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至警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或匯款資料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在104年5月間遺失,是後來中興分局的偵查佐來找我,我才知道遺失,我不知道是在哪裡遺失,不然我會去報案,我在104年5月間的時候我有去結清這二個帳戶,我之前的帳戶都是我媽媽在管理,之後媽媽在103年
1月10日過世,我心情不好,所以都沒有去碰東西,過了一年多以後,我想說該去整理一下,二張提款卡的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媽媽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146頁)。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22號【下稱10322號偵卷】第67頁至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86號【下稱4186號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6頁、第8頁、10322號偵卷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華南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見警卷第13頁)等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戌○○、丁○○、辛○○、未○○、辰○○、天○○、丙○○、乙○○、子○○、巳○○、酉○○、癸○○、庚○○及證人即被害人己○○、午○○、壬○○、申○○、亥○○、戊○○、卯○○、甲○○(透過友人 蔡怡 芳轉帳,未報案)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聯絡時間遭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節,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
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
125頁至第126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
149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
176頁至第178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
201頁、4186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證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9頁)、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證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成功訊息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證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E動郵局交易結果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證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102頁)、證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幣明細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
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證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證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4張(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3頁)、證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8張(見警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證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見警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3頁)、證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5張、賣家拍賣網站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第
182頁至第185頁)、證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露天拍賣網路資料(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0頁)、證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86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6張(見警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6頁)、證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5頁)、證人甲○○與賣方LINE對話資料、露天拍賣網路資料(見4186號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證人 蔡怡芳 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10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交易明細(見418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遭詐騙者用以作為向上開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開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騙之款項。
(三)又起訴意旨固指被告在104年6月1日前某日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之帳戶於其母過世前,均係由其母為其管理,於其母過世後,其想要整理帳戶,才攜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欲至銀行辦理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之母確於103年1月間死亡而於同年1月13日由被告繼為戶長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全戶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此次攜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亦不能排除確係其所稱因其母過世,其欲整理先前由其母管理之帳戶始至銀行辦理結清,而並非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復被告就其係如何遺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於104年8月14日警詢時陳稱:於104年6月中旬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柯姓偵查佐至我住處找我,告知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遭人冒用從事網拍詐欺行為,我才發現我的2張上述金融卡不見,該2張卡我放置在隨身背包內,我不確定是遭竊還是遺失等語(見10322號偵卷第69頁);於104年8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我連被偷或遺失都不知道,是分局通知我做筆錄,我才驚覺提款卡不見,我前些日子認為這2個金融帳號都已經沒有在使用,我想要去銀行辦理結清,所以我將存簿及金融卡都放在我隨身的側背包內,我不知道是掉了,還是被別人拿走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4年
9月17日偵查時陳稱:存摺跟印章都在,提款卡不見,確切不見的時間不清楚,當時是南投中興分局的偵查佐通知我涉嫌詐欺,說我的銀行帳戶被盜用,那時我才知道我的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跟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的提款卡掉了等語(見10322號偵卷第51頁);於104年11月2日偵查時陳稱:是中興分局的偵查佐來找我,我才知道遺失,這二個帳戶很久沒有用,我想說去刷一下簿子看有沒有錢,沒有錢要結掉,我有帶著卡片和本子,但沒有帶印章,所以就先刷簿子,刷完簿子我就回家,想等有空再去結清,我的卡片及本子是分開放,卡片是放在包包的夾層,包包沒有拉鍊,不知是如何掉的等語(見4186號偵卷第8頁);於
104年11月26日偵查時陳稱:這二個帳戶都是我在用,沒有給別人,我的卡片後來不見了,簿子沒有不見,是中興分局的偵查佐來我家說我涉嫌詐欺我才知道金融卡不見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於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將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別人,我的金融卡是遺失,我自己也不知道金融卡有遺失,直到警局的偵查佐來找我才知道,所以沒有去辦理掛失,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面,因為我的金融帳戶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於105年
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應該是在104年5月間遺失,確實的時間我不太確定,是後來中興分局的偵查佐來找我,我才知道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反面),堪認其前後所陳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況且若詐騙集團成員真係向被告收購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由於帳戶出售人可得預期其帳戶將有進帳,收購者為避免款項遭到帳戶申辦人以存摺及印章領取之風險,多會一併收購存摺,惟查,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正本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見10322號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則被告所稱其係不慎遺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其於104年5月時係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協昌五金行」工作(見10322號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46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104年5月間最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是國泰銀行和中華郵政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由此應可據此推認當時被告工作處所所使用之薪轉帳戶應為上開二帳戶其中之一,而觀諸被告於南投中山街郵局所開立之帳戶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1日止,陸續有名為「福利金」、「委發款項」、「薪資」等1,000元至29,000元不等之款項陸續匯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9日儲字第105020230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0頁至第162頁),而由上開款項之名稱應堪認此即係被告當時之工作處所所發給;另觀諸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於104年1月至同年3月26日為止,交易後餘額均維持在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數額,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11月9日105國世南投字第1050000108號函及所附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104年5月間有正當之工作,每月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上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中亦有相當之存款數額,而徵諸一般為賺取金錢而出售帳戶者所獲得之代價至多為數千元,衡情被告應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出售其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及必要。
(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若要攜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至銀行辦理結清,自應一併攜帶印鑑,縱未攜帶,亦可逕行掛失辦理結清;且提款卡密碼至少為4碼以上,詐騙集團要猜中密碼,機率實屬甚低,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等語,惟上開結清手續必須攜帶之相關證件資料是否為一般民眾所得了解尚屬有疑,況且各家銀行結清所需相關證件亦應不會全然相同,端視各家銀行其內部規則而定,自難以此苛責被告竟未注意是否有攜帶印鑑;再就逕行掛失辦理結清此一選項而言,被告縱未於該日即行辦理,亦可能係基於個人之考量,且若非自身即係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經銀行櫃檯人員告知、或曾經親自辦理過,一般民眾能否確知此項程序,亦屬有疑,自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之疏忽而反證被告有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又就密碼部分,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忘記有無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警卷第
3頁、10322號偵卷第52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母帶其去開戶,密碼是其母幫其設定,有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惟此尚非屬前後不一致,一般民眾在初次面對檢警詢訊問時,難免因緊張而就部分情節尚需回憶始能記起,此亦難認有違於常情;且自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帳戶餘額僅30元;華南商業銀行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帳戶餘額僅89元(見警卷第9頁、第14頁)觀之,被告上開二帳戶確實已長達3年以上未使用,則被告一時無法記起是否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難認違反常理,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欲結清該日(104年5月29日)其有用提款卡先刷餘額,也要輸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然在上開二帳戶長期未使用之狀態下,被告於該日尚且能順利輸入密碼查詢餘額,毋寧是密碼確係寫在提款卡上之結果,而此固與一般人避免資料遺失,遭人盜領因而分別保管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此究屬被告個人習慣之範疇,惟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出售或出借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成員以其上開二帳戶作為在詐得被害人後匯款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七)另詐騙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後,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排除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等件犯案之情形,雖非無可能,然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他人之帳戶取得亦非屬易事,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存摺等件之使用,本有可議,且依常情受詐騙之被害人於匯入詐騙款項後,詐騙集團當於最短時間之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遺失提款卡詐騙之可能性存在,是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至銀行辦理結清帳戶之日期10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反面),距被害人匯款時間104年6月1日甚近,然依上開說明,仍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確屬遺失,而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因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二帳戶,惟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表:
┌──┬───┬───┬────┬────┬───┬─────┬───────────┐│編號│購買聯│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銀│匯款金額│詐騙方式│││絡時間│告訴人│││行帳戶│(新臺幣)│││││││││││├──┼───┼───┼────┼────┼───┼─────┼───────────┤│1│104年│己○○│104年6│在臺中市│合作金│1萬8,490│以lycoris2011帳號在露│││6月1日││月1日11│太平區住│庫銀行│元│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電腦│││10時許││時3分許│處以郵局│025076││液晶螢幕訊息並提供Line││││││帳戶網路│547992││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ATM轉帳│1號帳││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戶││入價金│├──┼───┼───┼────┼────┼───┼─────┼───────────┤│2│104年│戌○○│104年6│至基隆市│合作金│4,500元│以s00000000(起訴書附│││6月1日││月1日11│暖暖區暖│庫銀行││表誤載為a00000000)帳│││3時許││時25分許│暖街基隆│025076││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第二信用│547992││售衛星導航訊息,並提供││││││合作社以│1號帳││Line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ATM轉帳│戶││與其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3│104年│午○○│104年6│至某不詳│合作金│2,080元│以KK0000000帳號在露天│││6月1日││月1日某│金融機構│庫銀行││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電腦硬│││某時許││時許│以ATM轉│025076││碟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帳│547992││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1號帳││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戶││金│├──┼───┼───┼────┼────┼───┼─────┼───────────┤│4│104年│壬○○│104年6│至桃園市│合作金│7,000元│以zoda1048帳號在露天拍│││5月29││月1日11│中壢區中│庫銀行││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5S│││日某時││時47分許│央西路2│025076││32G訊息,並提供Line通│││許│││段271號│547992││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志廣郵局│1號帳││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臨櫃跨行│戶││價金││││││匯款││││├──┼───┼───┼────┼────┼───┼─────┼───────────┤│5│104年│丁○○│104年6│在桃園市│合作金│6,330元│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6月1日││月1日11│中壢區住│庫銀行││站刊登販售明治奶粉訊息│││11時30││時52分許│處以渣打│025076││,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ID│││分許│││銀行帳戶│547992││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再││││││網路ATM│1號帳││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轉帳│戶│││├──┼───┼───┼────┼────┼───┼─────┼───────────┤│6│104年│辛○○│104年6│在新北市│合作金│2,300元│以alanpig7418帳號在露│││5月31││月1日12│樹林區公│庫銀行││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法國│││日20時││時27分許│司以玉山│025076││皇家S33貓飼料15KG2包│││48分許│││銀行帳戶│547992││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網路ATM│1號帳││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轉帳│戶││,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7│104年│未○○│104年6│在高雄市│合作金│2,885元│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6月1││月1日12│三民區住│庫銀行││站刊登販售尿布訊息,並│││日12時││時37分許│處以郵局│025076││提供Line通訊軟體ID誘使│││許│││帳戶網路│547992││買方與其聯絡後,再要求││││││ATM轉帳│1號帳││買方先匯入價金│││││││戶│││├──┼───┼───┼────┼────┼───┼─────┼───────────┤│8│104年│申○○│104年6│至臺北市│華南商│2,400元│以wendylu1129帳號在露│││6月1日││月1日14│中山區建│銀5012││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鬆餅│││13時許││時7分許│國北路2│004179││機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段135號│41號帳││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安泰銀行│戶││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建國分行│││金││││││ATM轉帳││││├──┼───┼───┼────┼────┼───┼─────┼───────────┤│9│104年│辰○○│104年6│在臺北市│華南商│1,600元│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6月1日││月1日14│大安區住│銀5012││站刊登販售金巧軟膠囊訊│││14時許││時23分許│處以中國│004179││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信託銀行│41號帳││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網路ATM│戶││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轉帳││││├──┼───┼───┼────┼────┼───┼─────┼───────────┤│10│104年│天○○│104年6│在臺北市│華南商│7,000元│以keikenn帳號在露天拍│││6月1日││月1日14│大同區居│銀5012││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牌Z3│││12時許││時27分許│處以彰化│004179││型手機訊息,並提供Line││││││銀行網路│41號帳││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ATM轉帳│戶││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11│104年│亥○○│104年6│在嘉義縣│華南商│8,000元│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6月1日││月1日14│民雄鄉居│銀5012││站刊登販售SONY牌RX100│││10時許││時25分許│處以郵局│004179││型相機訊息,並提供Line││││││網路ATM│41號帳││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轉帳│戶││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12│104年│丙○○│104年6│在新北市│華南商│1,580元│以yuan_lung帳號在露天│││6月1日││月1日14│三重區住│銀5012││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兒童安│││14時35││時50分許│處以台新│004179││全門欄訊息,並提供Line│││分許││(起訴書│銀行網路│41號帳││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附表誤載│ATM轉帳│戶││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為14時51││││入價金│││││分許)│││││├──┼───┼───┼────┼────┼───┼─────┼───────────┤│13│104年│乙○○│104年6│至高雄市│華南商│2,390元│以tangerine1007帳號在│││5月31││月1日14│鼓山區內│銀5012││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賀│││日18時││時56分許│惟郵局以│004179││寶芙奶昔、草本茶、蛋白│││40分許│││ATM轉帳│41號帳││棒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戶││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14│104年│子○○│104年6│在新竹縣│華南商│7,740元│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6月1日││月1日15│竹北市公│銀5012││站刊登販售嬰兒奶粉訊息│││某時許││時7分許│司以華南│004179││,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ID││││││銀行網路│41號帳││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再││││││ATM轉帳│戶││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15│104年│巳○○│104年6│在高雄市│華南商│3,800元│以不詳帳號在奇摩拍賣網│││6月1日││月1日15│左營區住│銀5012││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14時許││時28分許│處以某銀│004179││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行網路AT│41號帳││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M轉帳│戶││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16│104年│酉○○│104年6│在臺中市│華南商│1萬元│以as0000000帳號在露天│││6月1日││月1日15│大里區住│銀5012││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14時45││時27分許│處以渣打│004179││吹風機訊息,並提供Line│││分許│││銀行網路│41號帳││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與其││││││ATM轉帳│戶││聯絡後,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17│104年│癸○○│104年6│至臺中市│華南商│3,800元│以不詳帳號在奇摩拍賣網│││6月1日││月1日15│南屯區公│銀5012││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14時許││時24分許│益路2段│004179││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39號全家│41號帳││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便利商店│戶││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ATM以彰│││透過編號15之巳○○聯絡││││││化銀行帳│││後自行匯款)││││││戶轉帳││││├──┼───┼───┼────┼────┼───┼─────┼───────────┤│18│104年│庚○○│104年6│至桃園市│華南商│1萬6,000│以Z0000000000帳號在奇│││6月1日││月1日15│中壢區中│銀5012│元│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9時56││時49分許│正路1096│004179││牌液晶電視訊息,並提供│││分許│││號萊爾富│41號帳││Line通訊軟體ID誘使買方││││││便利商店│戶││與其聯絡後,再要求買方││││││ATM以臺│││先匯入價金││││││灣銀行帳│││││││││戶轉帳││││├──┼───┼───┼────┼────┼───┼─────┼───────────┤│19│104年│戊○○│104年6│至新北市│華南商│7,000元│以不詳帳號在露天拍賣網│││6月1日││月1日15│土城區中│銀5012││站刊登販售IPHONE5S訊│││15時許││時50分許│央路3段│004179││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42號統一│41號帳││ID誘使買方與其聯絡後,││││││便利商店│戶││再要求買方先匯入價金││││││ATM以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0│104年│卯○○│104年6│至新北市│華南商│2,820元│以s0000000sd帳號在露天│││6月1日││月1日20│蘆洲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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