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號異議人即提存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秋芬 異議人即提存人協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玠樹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傅仁基 相對人即受取權人 張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103)存字第1357號函所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清償提存案債之性質,緣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係屬不動產為標的,而受取權人的受取權利來自擁有該地址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本件清償提存既係源自於不動產,故符合提存法第4條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並無不符合法律規定;況本案有支付提存所費用,並非無償服務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同法第314條亦有明文。異議人主張:本件依提存物債之性質,應以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清償地,是本院提存所自得受理提存等語。惟查,依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於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在新北市○○區○○段○○○○號上興建96蘆建字第793號新建工程,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6樓,經新北市政府協調不成立按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給付者為金錢,並非特定物,依上開民法第3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自應於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清償。而本件異議人提存之因,雖係相對人之不動產遭異議人施工損壞鄰房而生,固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相關,惟民事訴訟法第10條不動產所在地特別管轄權之規範目的,係因便利證據調查之公益性而設,然本件僅係提存不動產損害之補償金,無何證據調查可言,自無例外認為依債之性質,而應以債權人不動產所在地為清償地之必要,自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是揆諸前揭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提存事件應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應清償相對人之補償金新臺幣13,326元,自有違誤。
四、末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卻向本院為之,而此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定否准其提存,限期命取回提存物,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