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5日7時40分許,搭乘由台北縣金山鄉往台北方向車牌號碼000-00號國光客運,行經基隆市○○區○○○路縣市交界處之際後,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犯意,趁前座乘客甲女(卷內代號:3409A99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3409A9901告訴被告甲○○違反性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98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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