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東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239號、100年執緩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東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東翰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98年9月23日),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99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第一案)。茲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8月15日另故意犯竊盜罪,嗣於99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另又於緩刑前,即98年12月5日另故意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嗣於100年2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3月7日判決確定。審酌受刑人何東翰於第一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中,即再犯竊盜罪及相同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其屢次犯案,毫無懼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難認可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因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何東翰具狀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何東翰迄未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提出任何之意見,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何東翰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98年9月23日),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99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第一案)。復因於緩刑前,即99年8月15日另故意犯竊盜罪,嗣於99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另又於緩刑前,即98年12月5日另故意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嗣於100年2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0年3月7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三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何東翰於98年9月23日駕駛自小客車因疏失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傷後,便駕車逃逸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何東翰於98年12月5日駕駛自小客車因疏失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傷後,便駕車逃逸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何東翰於99年8月15日竊取他人店內現金。
」之犯罪事實,足認受刑人何東翰因98年9月23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經司法警察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其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然其於該案件偵、審中並未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改過自新,猶不知檢束慎行、恪守法律規範,隨即於98年12月5日再度犯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更於99年8月15日又犯下竊盜犯行,顯然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其目無法紀,漠視法令規定,亦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以致不斷的恣意破壞法規秩序,並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故審酌:受刑人何東翰前後二度犯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所犯均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公共危險罪,且於前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經警、偵程序後,已明確知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後,仍於前案偵審過程中再犯相同性質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又犯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社會治安、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侵害,除顯現其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及他人權益之輕忽與漠視外,更顯現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其並未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猶目無法紀,恣意破壞法規秩序,並侵害他人權益、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其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本院認為受刑人何東翰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何東翰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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